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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律师 2004年3月获得法律职业资格,2005年12月起在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合伙人。2012年9月至今系市总工会维权律师团成员,2013年6月被市直机关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2013年2月被市司法局评为法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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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一、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意义

农民工进城以自己的劳动谋求生活的同时,也为工业和城市的发展、为城镇的建设、繁荣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它的出现为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做出了不可替代的历史贡献,推动了中国城市扩容与小城镇的建设,为中国市场化的进程起到了独特的作用;而对于农村来说农民工进城解决了农村剩余劳动力难题,为“三农”问题困境踏出一条坦途。我们必须正视农民工,必须深刻认识他们对经济社会做出的巨大贡献。我国农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我们要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是新形势下的战略任务。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自主择业被限制。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据此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理应享有自主择业的自由。但农民工进城务工办证手续繁杂,费用偏高。据数据显示农民工进城务工办理外出许可证、进城务工许可证、暂住户口证等六七种证件及缴纳管理费等费用竟高达450元。①劳动部在95年曾多次发布通知禁止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非法收费,但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预防本单位人员流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扣留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或是扣留最初一个月或数月的工资,或是强制农民工交纳抵押金,来限制农民工自由择业。

2、限制就业范围。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受到很大冲击,下岗、失业现象日益严重,出于保护城市就业者考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特别是大中城市大多限制使用农民工,尤其在具有相对优势的企业。北京劳动局公布的每年限制外地人的行业和工种不断扩大,而这些被限制在外的大多为农民工,加上他们受教育的程度比较低,他们失业严重,而且在城市里,他们又不从属于任何组织,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也不涉及他们。为能继续留在无生活保障的城市里,他们铤而走险,选择非正规的甚至是违法的职业。据北京市丰台区的一次调查显示,在32万的外来人口中,有工作的有16.7万人,其中办有合法就业手续的仅有3万,也就是说82%的外来劳动者是非正规就业者,②这无疑给城市的稳定埋下了隐患。

3、劳动合同执行难。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有些单位为逃避社会保险金的缴纳责任,在用工期间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据广东省中山区劳动监察局统计,2003年受理的400多件农民工投诉案件中,有95%因没签订劳动合同而提不出证据无法解决。③有些情况,即使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有些用人单位也以合同必须存档为由收回劳动合同,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供不出证据。

4、休假权、休息权受侵害。我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但实际上,广大农民工每一天都在劳动,对他们而言根本没有所谓的休假。有些用人单位甚至一年也不会让农民工休假一天,赶上有病请假还要扣工资。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本法第三十八条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然而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用人单位为追求更多的利润,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的现象屡见不鲜。

5、劳动报酬支付难。对农民工而言,他们可以依据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完成其劳动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它通过占有农民工的劳动成果,获取利润,不论能否盈利,都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但在有些建设工程中,农民工面对激烈竞争的就业形势,不得已在合同中同意包工头平时只给农民工一些生活费,等完工后或年终结算时再支付工资等一些不公平条件,若其半途退工,工资则一文不给。这实际上是将其经营成本强加于农民工身上,让农民工承担其盈利实现与否的风险。这种方式与法与理都是行不通的。

6、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体系。但在许多企业中,只对正式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安全教育,对这些编外的农民工不管不问。而相比之下,农民工的安全素质、自我保护意识较正式职工要差。因而农民工常常出事故,农民工受伤害的案件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数农民工又没有工伤保险,出事之后只能自己负担医疗费用。

7、社会保障权益受侵害。在我国,各种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思路,基本上还是以户籍为基础的,对于流入城市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没有考虑到。当然,人们会说,我们连城里人的社会保障体制顾及尚且不周,哪里顾得上流入城市的外来民工的保障呢?还认为,农民工在家乡有田地,他们失去工作后可以回家乡去,城里的保障可以不涉及他们。但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却是,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多以男性为主,在农村男劳力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如果他们在城里遇到困境、没有工作、又得不到任何社会帮助,就会面临更大的困境,直接影响他们的家庭。

三、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对策

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的根源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保障,才导致农民工的劳动权益被任意的践踏。既然我们用现行法律及行政手段已不能有效缓解这些社会问题,那么笔者认为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将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此作为农民工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手段。立法措施如下:

1、《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三个方面。

(1)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把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农民工本应享有的劳动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以真正实现。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也是实现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是《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的最基本的立法目的。[page]

(2)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实质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各自的利益要求,依法形成一种良好的、健康的劳动关系,避免发生冲突。

(3)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相互促进,互相统一是我国长期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

2、《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与劳动法类似实行劳动基准法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农民工的工时、工资、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由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在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方式上,《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又实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结合,以集体合同为主导。鼓励农民工成立工会,允许农民工以工会的形式将劳动力资源集中起来,由工会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协商,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的力量,使农民工一方和雇主协商确定一个比较公平的劳动条件。

3、确定农民工的地位

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法》中应肯定农民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城市发展和运行一刻也不能离开农民工,他们的地位和城市的工人一样是平等的。将它们纳入工人阶级的队伍,在地位上予以承认,对他们所作出的贡献给予肯定。农民工进城务工是促进城市化和小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4、具体立法措施

(1)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制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2)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

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民工权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3)保障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用人单位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4)建立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立法规定政府应安排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违法收取费用。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是我国产业工人的后备军,要把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作为职业教育的重要任务。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5)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

权利保障。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对于侵犯农民工民主政治权利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发展农民工党员。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这也是执政基础的重要部分。做到农民工聚集到哪里,党建工作拓展到哪里;优秀人才流向哪里,党组织跟进培养到哪里。将文化素质、思想觉悟及思想的先进性高的农民工吸收到党的队伍里,因为现在我们党的中心工作就是经济建设,农民工党员用自己实实在在的工作,去体现党在经济建设新时期的路线与方针再好不过了。

注释:

①李强.城市农民工的失业与社会保障问题.新视野,2001年5月

②刘开明.边缘人.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

③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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